第一条 为加强老龙湾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老龙湾泉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老龙湾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老龙湾泉域地下水补给区内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定老龙湾泉域水资源保护范围。
东边界:从五井石河入弥河处,沿弥河东岸、至冶源水库坝下。
南边界:从冶源水库,经三阳山、王家河村北,阳城村至茹家庄村北。
西边界:从茹家庄村,经小石峪,五井西村西至朱家庄村北。
北边界:从朱家庄村北,经孙家小崔,西朱阳村北,东朱阳,大广尧至石河入弥河处。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老龙湾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冶源镇政府、五井镇政府,应当实时掌握辖区内自备井数量和增减情况,并及时将变化情况上报县水利局,对私自打井开采地下水的,应及时报告县水利局进行处理。
县水利局负责老龙湾泉域保护区内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对未经批准擅自打井、违法取水等行为进行查处。
县发改、规划、住建、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砂管、公安、经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老龙湾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每年四月份为老龙湾泉保护月。保护月期间,冶源镇政府、五井镇政府、县水利局等单位应集中组织开展老龙湾泉保护的宣传、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老龙湾泉域水资源保护区按照对老龙湾泉域水量、水质影响大小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为老龙湾泉域泉水出露带,属重点保护区,保护范围为:以老龙湾泉域水面为中心东至弥河西岸,南至冶源水库大坝,西至临九路,北至石河。
在一级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水源无关的任何工业以及对老龙湾泉域水量、水质、水生态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养殖等建设项目;严禁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高层建筑挖基、采砂、挖塘;对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的自备井进行彻底封闭,对现有的合法取水户,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依法实行计划用水,保持自备井总量只减不增。
第八条 二级保护区为老龙湾泉域的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为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老龙湾泉域水资源保护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开采岩溶水和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不得建设高耗水、高污染的工程项目;禁止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采砂。
第九条 在老龙湾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嵩山水厂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用水户应当使用嵩山水厂地表水,逐步关停自备井。在地表水供给不足时,经县水利局批准后方可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在老龙湾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发展水产养殖业。使用地表水养殖,要制定适宜品种的节水养殖规划,严格按规划实施。制定节水养殖规划要服从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老龙湾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向县水利局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老龙湾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的自备井实行严格管控,经审批的非农用自备井由县水利局纳入统一管理。对农业灌溉、农村生活等用途的自备井由属地政府统一管理,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自备井增减情况及数量报县水利局备案。
第十三条 在老龙湾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用水。保护区内的非农用自备井必须按规定安装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在老龙湾泉域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未经水资源论证或经论证未通过的,县水利局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县发改、经信等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县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十五条 在老龙湾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应当报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对直接影响老龙湾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由属地政府会同县水利等部门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老龙湾泉域水资源的采矿工程,由县国土资源等部门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措施。
第十七条 县水利局应当编制老龙湾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做好老龙湾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地下水位、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利局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提出取水调整意见,经县政府批准后,实行限量供水或者封闭水源:
(一)影响老龙湾泉域水资源环境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的;
(三)泉水出流受到严重影响的;
(四)发生特大干旱的;
(五)有替代水源的;
(六)影响老龙湾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由县水利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取水口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县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水利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老龙湾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