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县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工作,充分发挥法律专业人员在法律监督工作中的咨询辅助作用,增强法律监督实效,县人大常委会决定聘任法律咨询员,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咨询员的产生和确定,以及日常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咨询员对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为县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法律咨询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三年,期间根据有关规定,视情况可增补也可解聘。聘期届满自动失去法律咨询员资格。
第四条 担任法律咨询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自觉服从县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并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二)长期从事法律方面的工作,具有较强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从业经验,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素质和敬业精神,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能够安排时间参加法律咨询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参与法律咨询工作。
第五条 法律咨询员的产生和确定:
(一)县内相关机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从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中向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推荐。
(二)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被推荐人员中确定拟聘任人员并进行审核,初审结果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三)法律咨询员确定后,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聘书。
(四)根据工作需要,需增补法律咨询员时,增补办法和确定程序,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六条 法律咨询员应邀参与以下工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为县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开展调查、视察、执法检查或其他监督活动提供与法律相关的意见或建议。
(二)为县人大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决议、决定提供
法律依据和意见。
(三)根据工作需要,列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工作委员会会议,并就讨论的有关事项提供
法律意见和建议。
(四)负责县人大常委会受理信访案件的法律咨询。
(五)为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供意见。
(六)为县人大常委会承接的市人大立法起草和立法项目征集、论证等联系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七)为县人大常委会举办的法制讲座讲授法律知识,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供依法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要信息。
(八)完成县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临时交办的咨询任务。
第七条 法律咨询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未经县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得向外公开或泄露工作中涉及的讨论事项、业务资料、会议内容和有关案件的情况。
(二)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县人大常委会的威信和名誉,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谋取利益,不得利用法律咨询员的身份和影响从事商业性营利活动。
(三)如与被邀请参与的工作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四)在担任法律咨询员期间如不履行职责,县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除聘任关系;工作中如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律咨询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对法律咨询员拟聘任人选进行初审,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二)负责保持与法律咨询员的日常联系,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提出充实或调整法律咨询员的建议。
(三)负责邀请和组织法律咨询员出席会议或参加调研,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四)建立健全法律咨询员信息档案。
(五)办理领导交办的有关法律咨询工作方面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