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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复议临朐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案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12-22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临政复决字〔202350

 

申请人:郝某某

被申请人:临朐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108作出的《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不服,于2023102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108日作出的《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67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661.8元、20229月和10月伤残津贴共计5618.7元、鉴定检查费150元;自202211月起,按照每月2809.35元逐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伤残津贴随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其丧失领取资格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临朐兴阖艺品有限公司职工,自20162月到该公司从事美工设计、客服工作,该公司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详见社保缴费凭证)。20201114日在工作完成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详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211123日,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详见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528日,申请人于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伤后伤残情况,经鉴定,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裁决作出后,临朐兴阖艺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3)鲁07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自20229月份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临朐兴阖艺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67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661.8元、20229月和10月伤残津贴共计5618.7元、鉴定检查费150元;202211月起,按照每月2809.35元的标准逐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伤残津贴随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申请人丧失领取资格。本判决生效后,临朐兴阖艺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支付申请人的相关工伤待遇,随即申请人向临朐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临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3)鲁07241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3)鲁07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申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检查费、伤残津贴,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后被申请人于2023108日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

通过事实说明及多份证据展示,足以证明申请人通过合理合法的法律手段向临朐兴阖艺品有限公司进行追索,但仍未获得临朐兴阖艺品有限公司的任何赔偿。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获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检查费、伤残津贴,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权利,即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的范畴。

综上所述,申请人受到的伤害经过相关单位依法认定为工伤,伤后伤残情况经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肆级。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被申请人未能依法支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任何相关待遇款项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检查费、伤残津贴,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损失,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付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核定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提出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具有审核支付的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9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供的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3)鲁07241134号执行裁定书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法定情形不符;潍人社办201128号《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规定:“对《潍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第十条‘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待省、市出台具体政策后执行。”省、市两级至今未出台具体政策。

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内容恰当。通过申请人提交的(2023)鲁07241134号执行裁定书可以得知,申请人原单位临朐兴阖艺品有限公司已没有履行能力,即使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从工商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向临朐兴阖艺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但最终将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最终损害其他缴纳社保人的利益,不符合广大意义上的公平原则。

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程序合法。《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内容告知了申请人不予支付的事实、理由、依据,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告知了其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期限。20239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个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924日、2023108日向申请人分别送达了《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自申请人提起申请之日起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且申请人签收之日止,整个过程未超过二十日。申请书、《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符合《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1114日在工作完成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01211日,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2412020000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申请人无事故责任。20211123日,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朐人社工认字〔202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2812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221800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为肆级劳动功能障碍,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1024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78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临朐兴阖艺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67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661.8元、鉴定检查费150元、20229月和10月伤残津贴共计5618.7元,并自202211月起按照每月2809.35元的标准逐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伤残津贴随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其丧失领取资格。2023216日,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7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朐兴阖艺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67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661.8元、鉴定检查费150元、20229月和10月伤残津贴共计5618.7元,并自202211月起按照每月2809.35元的标准逐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伤残津贴随政策调整而调整,直至其丧失领取资格。2023625日,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724113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23)鲁07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39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代理人。202310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代理人。截至20231013日,申请人未在潍坊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第37072412020000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朐人社工认字〔202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潍劳鉴〔20221800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780号仲裁裁决书、(2023)鲁07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2023)鲁07241134号执行裁定书、《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具有审核支付的职责。其次,对于被执行人欠缺执行能力而执行不能的案件,法院往往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者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本案中判决生效后,因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人民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申请人符合先予支付的要求。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事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适用法律应当优先选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而非仅依据统筹地区的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对因配套措施未明确难以操作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上级单位或有权机关请示报告,寻求问题解决。被申请人适用潍人社办〔201128号《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对《潍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第十条“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待省市出台具体政策后执行为依据,作出《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2目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郝某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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