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复议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3-10-24
临政复决字〔2023〕38号
申请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受理该投诉举报,并提供申请人厂家产品当批次检验报告。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临朐鸿旭农产品有限公司”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的投诉举报函。8月14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投诉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原味山楂条”(被投诉举报产品)中脂肪和蛋白质含量是符合“0”界限值的规定,因此标签上标注为“0”,实际却实有一定含量,这部分含量导致标签的能量与申请人通过国标公式计算得出的结果存在误差。申请人认可此解释,但被申请人应提供该厂家当批次检测报告进行证实,检测报告数值并不会标示为“0”,申请人有权查看该厂家该批次产品的蛋白质和脂肪的实际数值。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据法定程序回复,属程序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临朐鸿旭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山楂条”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值虚假标注的投诉举报。8月11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司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经检查和调查确认,“原味山楂条”(被投诉举报产品)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内容为:“能量:1499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87.4克”。申请人投诉称根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规定,0克蛋白质,0克脂肪,87.4克碳水化合物对应的能量值计算应为:0×17+0×37+87.4×17=1485.8,经四舍五入后实际能量值应标注为1486千焦,但标签实际标注为1499千焦。根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2条“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和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的规定,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标注0克,脂肪标注0克,代表在每100克产品中蛋白质≦0.5克、脂肪≦0.5克,其蛋白质和脂肪含量并不一定为0。根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五条“关于能量值与供能营养素符合‘0’界限值要求而标示为‘0’等原因,可能导致能量计算结果不一致”的规定,对于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蛋白质为0克,脂肪为0克的产品在计算能量值时,仍应将≦0.5克的蛋白质和≦0.5克的脂肪提供的能量值计算在内。由于申请人未将≦0.5克的蛋白质和≦0.5克的脂肪提供的能量值计算在内,导致其计算结果与产品标签标注的能量值不一致。临朐鸿旭农产品有限公司按照检测报告的数值制作的该营养成分表。被申请人已通过微信将该检测报告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临朐鸿旭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山楂条”产品不存在营养成分表能量值虚假标注的情形,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投诉不予受理。
申请人要求提供厂家产品该批次检测报告,查看该批次产品的蛋白质与脂肪的实际数值,根据《蜜饯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第七项检测项目的规定,蜜饯产品生产企业出厂检验项目不包括蛋白质和脂肪值的检测。蜜饯产品生产企业无义务对每一批次产品进行蛋白质和脂肪值的检测。临朐鸿旭农产品有限公司并未对该批次产品进行蛋白质和脂肪值检测,无法向申请人提供该批次产品的蛋白质和脂肪的实际数值。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8月11日,被申请人到临朐鸿旭农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60973235E)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过程中,临朐鸿旭农产品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商家)提供原味山楂条(被投诉举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的检测报告依据并于当日将检测报告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13-A020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3-A020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产品(原味山楂条)营养成分表能量值不违法相关规定,故决定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对其投诉不予受理。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投诉举报回复,申请人于8月1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产品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检测报告、市场监管〔2023〕第13-A020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3-A020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快递邮寄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一定的误差范围,其中食品中的能量应≤120%标示值。同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2014年修订)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标签上能量值理论上应等于供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提供能量之和,但由于营养成分标示值的“修约”、供能营养素符合“0”界限值要求而标识为“0”等原因,可能导致能量计算结果不一致。本案的涉案产品原味山楂条标注营养成分表内容“能量:1499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87.4克”。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2014年修订)(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规定,0克蛋白质,0克脂肪,87.4克碳水化合物对应的能量值计算应为:0×17+0×37+87.4×17=1485.8,经四舍五入后实际能量值应标注为1486千焦,标签标注为1499千焦,符合相关规定。此外,《蜜饯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第七条检验项目中规定“蜜饯的发证检验、监督检验和出厂检验项目按表中列出的检验项目进行”,该检验项目并不包含申请人要求检验的脂肪及蛋白质。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
本机关另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8月11日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13-A020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并于8月16日向申请人寄出该投诉举报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8月11日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13-A020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8月16日向申请人寄出投诉举报回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但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属轻微程序违法,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