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最佳生态旅游县-临朐
登录    注册    无障碍及长者版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时间:2021-11-03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

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等组织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外方和港澳台人员),以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条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授权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四)审核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六)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七)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并对受委托银行归集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金融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缴存,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开设单位公积金账户,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单位、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和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开设职工公积金账户或者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单位、职工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本市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和下限每年由公积金中心定期公布。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应低于5%,不应高于12%。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条 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因未按时、足额缴存或因缓缴等原因造成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自发生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可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降低比例缴存和缓缴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两年。期满后仍有困难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封存和转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潍坊市范围内工作单位发生变动时,办理同城转移手续,转移时只转移余额和计息基数,不结息。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由转出地公积金中心和转入地公积金中心分别办理转出和转入手续,职工连续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单位拒不办理转移或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公积金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五章 查询、计息

第二十九条 单位、职工可通过公积金中心官方网站、公积金微信公众号、柜面等方式查询本单位、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情况反馈至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于每年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归集业务监督机制和风险防控制度,采取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等方式规范归集管理工作,降低归集工作风险。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违法犯罪行为,利用计算机系统的流程控制和指标设定,对风险大的归集业务实施实时控制和预警。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降低比例缴存、缓缴以及补缴等工作,建立完善的审批制度;对缴存金额发生较大变化、账户重要信息变更等业务,应当加强审核和监督,通过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

第三十七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可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归集业务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加强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2014〕10号)、经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政策调整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分中心和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等金融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租赁自住住房的;

(五)职工及其配偶和子女、双方父母(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在3万元以上的;

(六)纳入民政部门临时困难救助范围的;

(七)享受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

(九)退休(含提前退休)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五条 职工符合第四条(一)至(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可用余额;符合(一)、(五)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和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可用余额;提取后其账户余额最低不得低于一元。

职工符合第四条(九)至(十一)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可用余额,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六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取得有效购房凭证在规定时限内的,可一次性提取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超过规定时限的,可提取职工本人截止材料载明登记日账户内的可用余额。职工本人及家庭成员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七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按照材料载明登记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八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其中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外市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偿还的贷款本息,但办理提取时之前连续年度有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累计提取应提未提金额。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住房贷款的,按照提前还款凭证所载明登记日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金额。

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申请办理自动提取还贷或用公积金账户内可用余额冲减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 租赁自住住房能提供租房证明材料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支付的租金。不能提供证明材料的,按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每年租房提取总额不超过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固定额度提取。

第十条 职工及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职工及家庭成员可提取其医疗费用结算凭证载明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所有提取人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扣除医疗补助后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纳入民政部门临时困难救助范围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提取民政部门审批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

第十二条 享受潍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提取申请日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三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自电梯使用注册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的,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增设电梯费用中每户实际分摊金额,有财政资金补助的需扣除补助部分;超过规定时限的,可一次性提取本人载明登记日的账户可用余额中不大于提取额度的部分。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程序及审核

第十五条 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受理并于当日办结;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办结后公积金中心将所提取资金直接拨付到职工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职工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应为公积金中心规定范围内的开户银行账户。

经审批不准予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办理的原因。

第十六条 分中心、管理部或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以下提取情形加大审核力度:

(一)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自住住房,以及在该地区以购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

(二)所购住房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所购住房的面积或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同一套住房在一年内反复多次交易的;

(四)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的;

(五)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六)非本市户籍职工将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中心,转入时间未满半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七)其他认为需进一步审核的情形。

第五章 违规处理及监督

第十七条 对发现存在通过虚构事实、伪造或变造材料、隐瞒婚姻关系等手段进行违规提取、变相多提住房公积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能详尽表述的业务办理细节和详细规定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可以办理产权的普通自住住房(不包括商业用房和别墅)的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潍坊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受委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协议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操作规范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限符合相关要求;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存量房买卖合同》;

(四)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五)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方式;

(六)借款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权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及配偶应当同意授权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个人信用状况。

第三章 贷款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年限。同时,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的退休年龄。对于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以下四项中的最低值为公积金贷款额度的最高上限:

(一)不得超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最高额度;

(二)不得超过按国家、省、市房贷政策规定的应缴纳首付款后剩余房价的最高额度;

(三)不得超过借款人及配偶缴存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计算的最高额度;

(四)贷款期限5年(含)以下的,月应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及配偶月收入总额的50%(不含1年期内的贷款);贷款期限5年以上的,月应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及配偶月收入总额的40%。

借款人及配偶月收入总额计算方法: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以双方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基数(以下简称缴存基数)合并计算;借款人配偶在我市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配偶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月收入与借款人缴存基数合并计算;借款人为单身缴存公积金的以缴存基数单独计算。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贷款期内法定利率发生调整的,1年期贷款按《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1年期以上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计息。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及自筹资金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借款人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组合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国家、省、市房贷政策规定的比例,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贷款期限一致,抵押物为同一所购房屋。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可以采用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

第十三条 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应以所购房为抵押物。抵押物为期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物应当是借款人、共有权人拥有完全产权的房产。借款人应当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且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共有权人的所购房为抵押物的,应当征得共有权人的同意。

公积金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置。

以所购房作抵押物的,公积金中心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四条 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之日止。贷款本息结清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到原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

第十五条 采取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可以用本人或他人(可以是多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作为质押物。

以他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作质押的,要由出质人出具同意质押的证明,其质押证明中确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在借款人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以前不能使用。

第十六条 质押担保的期限自签订质押合同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需按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并在《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等资料上签字。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齐全有效的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准予贷款的,公积金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为借款人办理后续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应向借款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公积金中心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当个贷率超过规定的上限时,实行贷款轮候发放制度,按照借款人办理完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逐批放款,以确保住房公积金收支平衡,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一年期的公积金贷款,不分段计息,到期日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等额本息还款法是借款人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等额本金还款法是在还款期内把公积金贷款总额等分,借款人每月偿还同等数额的本金和剩余公积金贷款在该月所产生的利息。

借款人在第一期和最后一期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借款利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采取委托扣款方式,由受委托银行每月扣款;也可采取委托公积金中心每月自动提取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正常还款期间,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也不退还。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还贷后,还款期数不作调整,月还款额重新计算确定。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新合同签订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应当持同意履行《借款合同》的书面材料等文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无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质押、抵押物等担保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需变更担保方式的,应征得公积金中心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公积金中心备案。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违反规定行为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发放公积金贷款,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质押物。

(一)通过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三)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四)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

(五)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合同或协议的;

(六) 房地产开发企业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档案材料由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各留存一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登记编号,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缴存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公积金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打印】 【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