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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潍坊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印发《潍坊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5-12-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潍坊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潍坊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2025年10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包括: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细则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
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六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申请人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合同、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填报《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适用申报承诺制:
(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库或标准化地址库进行在线查验的;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四)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
(五)有关组织或个人已对该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六)依法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时应当依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合同等合法使用证明。证明材料应载明房屋的产权人、位置、用途、面积等信息。属于住宅的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由业主大会依法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合同(无偿使用材料)。
(二)市场主体使用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的,可以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预售房的,还需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
2.继承或法院判决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公证文书、人民法院对不动产权属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足以证明房产归属的法律文书。
3.无法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的,可提交对该房屋有管辖权限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房屋所有权合法证明材料,集体建设用地及农村宅基地的房屋产权证明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出具。
第十一条 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固定场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取得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房屋安全使用、房屋租赁管理、生态环境保护、自建房管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第十二条 建筑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不得将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属于违法或危险的建筑;
(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已纳入行政征收范围的建筑;
(四)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
市场主体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已经在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内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变更住所(经营场所)。
住建部门应及时将鉴定为C、D级未经整改或者存在重大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含自建房)及时抄告至同级登记机关,对拟使用上述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不予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在相关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的住所信息后标注“(一照多址)”字样,并通过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展示经营场所信息。
实行“一照多址”的市场主体,应在其备案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展示已标注“(一照多址)”字样的纸质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营业执照影印件或“企业码”。
第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公安、消防、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管理。
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部门与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审管衔接工作。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与统筹协调,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督促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