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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复议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5-11-25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临政复决字〔2025172

 

申请人:XXXXXX族,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XXX,住所:XXXXXX

被申请人: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士芹。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91日所作市场监管〔2025〕第27-XB36105812137-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举报佳乐家临朐店销售的公社联盟山楂糕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91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91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27-XB36105812137-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在法定时效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在临朐县兴隆路146号中百大厦F1层佳乐家临朐店,购买了公社联盟山楂糕,申请人发现该产品在包装袋中宣传0人工色素,0防腐剂,0香精,根据GB77184.1.4.1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是申请人收到货以后发现产品并没有标注是哪种防腐剂哪种色素哪种添加剂哪种香精,所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202591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

一、被申请人未调查该案件是否满足属于从重处罚条件。1.在不予立案原因中写明了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可看出被申请人认可该违法事实存在。但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调查被举报店铺的销售该产品的具体违法时间,以及获利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的涉案产品属于食品标识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从重处罚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并未证明本案的违法时间未超过三个月,应当全面审查案件的违法时间和生产销售过程,被申请人未仔细审查,对于案件调查未全面,属于未全面履职,该行政行为应当给予撤销。2.未提供履行进货查验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被申请人并未按照上述规定检查被举报店铺的进货相关记录,商品名称,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时间等内容。依据2023127日市场监督总局执法稽查局的问答回复(提供的相关检测报告必须为同一批次,如不是,不能免于处罚),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该被举报公司履行进货查验的相关证据。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二、商家未履行验明食品标识的查验义务。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同时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由此可见,被举报方完全有能力、有责任、有义务识别出产品的标签问题。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举报人对标签内容进行了审查。2.GB316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第4.1条规定,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对食品进行符合性验证。和感官抽查,对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进行运输温度测定。所以被举报方未依据国家标准GB7718对产品标签上的内容进行符合性验证,所以被举报方未对标签内容进行审查。3.《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并验明产品标识。被举报方未履行好进货查验义务。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验明产品标识。涉案产品标识错误,明显销售方未履行好查验义务,在没有履行经过查验的情况下,该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主观违法行为,就是明知违法,申请人在此情况下依然认定违法行为轻微,但是未提供出任何依据。被申请人未查验被举报企业是否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聘有“食品专业或兼职的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是否定期培训。是否具备食品安全管理或技术人员和是否进行考核,培训,是进货时经营企业检验食品标识存在问题的因素。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食品时应保证食品安全,应尽的注意义务比经营一般商品更高、更广泛,食品经营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食品的合格证明,还应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而不是象征性、惯例性的要进货手续就可,要配备专业的食品人员,查验商品和标签,这样才能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三、未提供本案不优先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证据。不予立案原因中依据的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条第一款,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举报店铺违反食品安全法中规定,根据立法法103条规定,特殊法食品安全法优于一般程序法规,被申请人缺少本案可以优先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重要证据。

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证据不足证明该行为正当合法,本案的不予立案应当给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81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佳乐家临朐店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申请人购买的公社联盟山楂糕在包装袋中宣传产品0人工色素、0防腐剂、0香精。

二、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的事实认定清楚。2025828日,对佳乐家临朐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核查,被举报单位佳乐家临朐店登记名称为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朐佳乐家购物中心,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了被投诉产品的相关进货查验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三、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的办案程序合法。20258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履职申请书),82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就投诉内容表示受理(有电话录音为证)。

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由生产环节造成,该产品为山东公社联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与合肥路交汇东200米,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经工作人员核查,分管领导审批后,做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92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编号:1182418223970)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27-6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27-XB36105812137-2号)邮寄至申请人,邮件投递信息显示202593日,快件已送达。

四、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适用的法律正确。申请人所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事实认定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从佳乐家临朐店购买的公社联盟山楂糕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819收到该投诉举报828,被申请人到佳乐家临朐店即营业执照主体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朐佳乐家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91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27-6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91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27-XB36105812137-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于92日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93日签收被申请人于91日作出案件移送函并于92日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将案件线索移送至该局。

另经查明,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朐佳乐家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0796554638,经营范围:销售及网上销售: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烟草仅限零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农林牧渔产品、纺织、服装及日用品、家庭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农药、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家具、花卉、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III类医疗器械产品(不含国家许可的项目)、珠宝首饰及有关物品、宠物食品;代售旅游卡;食品现场制售;餐饮服务;商品储存(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商品信息及商业管理咨询;家电维修;摄影彩扩服务;柜台租赁;家政服务;服装干洗、工艺品维修服务;国内广告业务;停车服务。营业场所临朐县城兴隆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处商业楼。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市场监管〔2025〕第27-6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27-XB36105812137-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案件移送函、EMS物流查询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进货查验相关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反映的产品标签标识问题属于生产环节,且被申请人已将相关线索移送至产品生产方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本机关另认为,被申请人819收到该举报91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92日向申请人邮寄,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91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27-XB36105812137-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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